交通法規回交通安全網首頁
自身規範
行人路權
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馬路,不可於以上設施100公尺的範圍內,任意穿越車道。
在劃有雙黃線、設有分隔島、護欄的路段或三線道以上的單行道,行人不可任意穿越車道。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時,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也沒有號誌指示時,應小心迅速通行。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在沒有設置行人穿越道的路段,也不是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行人違規任意穿越道路,處新台幣百元罰鍰,或接受一至二小時道安講習。
不違規超車
有些駕駛人常因為趕時間,或認為前車開得太慢而超車。但是他們卻忽略了超車的危險性。其實,多超幾輛車,並不會節省很多開車時間;多人超車,還會引起交通不順暢、車速減慢的後果,不但沒有節省時間,
反而「欲速則不達」呢!因此,不但在行經彎道、陡坡、隧道,狹橋等處所時,千萬別冒險違規超車,在一般畫有雙黃線的道路也不可以超車。
不違規停車
不突然靠邊停車,以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不併排停車,防礙其他車輛通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學校、醫院附近或消防栓、公車招呼站前,也不能為圖自己便利而違規停車,造成他人不便。
不爭先搶道
行經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依規定,遵照交通警察指揮及號誌指示行駛。在沒有號誌的路口,支線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行車一定要遵守號誌管制,才能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禮讓右方車先行。
遇救護車等特種任務車輛,應立即避讓
擁擠的馬路,常讓執行緊急任務中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動彈不得。如果駕駛人能夠立即避讓,給予一點方便,那麼就能讓他們即時完成任務,解決許多危急的狀況。所以駕駛人何妨發揮一下愛心,
在聽到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時,立即靠路邊行駛(或停車),讓出車道,受惠者將會終生感謝。
身心疲累時,不勉強上路
身心疲累時,精神較差、反應遲鈍,因此,勉強行車,可能會因精神一時的恍忽而造成事故。所以,當身心疲累時,就應好好休息,待精神狀況良好時再上路。
不任意變換車道
行駛於各道路上應與同一車道的前車保持相同的速度前進,若任意變換車道,不但不能節省多少時間,反而容易因勉強插入車隊,又末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危險。所以,能不變換車道,就不要任意變換車道。
保持安全距離
在行車時保持安全距離,一旦發生狀況,才有足夠的空間煞車或做其他應變,才能確保安全。
不併排行車
併排行車常會阻礙後方來車通行,尤其是大型車輛的體積本來就比一般車輛大,容易遮蔽了後方車輛駕駛的視線;此外,大型車輛的加速及速率在設計上為克服重載,通常較小客車為慢,一不小心就會發生事故,因此大型車應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
不併排行車,才能維持交通順暢及安全。
不行駛路肩
路肩的寬度不一,最寬只有三公尺,較正常車道窄,路面厚度也比正常車道薄,橫向坡度也比正常車道陡,因此就設計理論來說,路肩並不是正常車道,路肩是用來臨時停靠及供緊急任務車輛使用,(例如:消防車、工程救險車、警車、救護車等)。
有照駕駛,人安己安
駕駛車輛要有駕駛車輛的許可証,沒有駕照駕車,除了會被罰款、扣留車輛牌照外,更嚴重的是,無照駕車會使駕駛人心理上產生重大負擔,在這種情況下,便容易肇事,害人又害己。不借車給沒有駕照的人無照駕車容易肇事。知道他人無照,
還將車借予他人駕駛,就如同鼓勵無照駕駛,不但害了別人又會殃及自己。
行駛高速公路要小心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跨線、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路線、蛇行、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路肩、開大燈緊追前車等……都是極危險的行駛方式,駕駛人千萬不可以掉以輕心。
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天橋或地下道
行人欲穿過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天橋或地下道,千萬不要任意橫越馬路,以免左、右來車時,不及避讓,發生危險。
通過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或警察指揮
穿越馬路時闖紅燈足極危險的事,因此,行人應耐心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或遵守交通警察指揮才可通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巷弄街道應減速慢行
學童常因為在路旁玩耍而未注意到身旁來車,因此汽機車駕駛更要小心謹慎,並防範學童突然從路口衝出。
外側車道汽機車駕駛人應小心行駛
在沒有騎樓、人行道的路段,行人不得已行走慢車道上,若駕駛人不小心行駛,往往容易與路上行人擦撞。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若末劃設人行道,行人應靠邊行走,可避免被路上奔馳穿梭的汽、機車擦撞。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穿越道路應走入橋、地下道或斑馬線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不可任意闖越交岔路口、快車道,以免左右來車時閃避不及而造成意外事故。
外出應著顏色較鮮艷的衣服
高齡者晨起運動或深夜外出,應穿著顏色鮮豔的衣服,讓汽機車駕駛人容易發現,防範意外事故的發生。
等公車時應排隊;公車來時,按順序上車
不排隊等公車,車子一來時,大家蜂湧而上,擠成一團,互不相讓,不但沒有秩序,更會耽誤大家的時間。因此排隊等車是守秩序、節省時間最好的辦法。
等車時先把零錢或車東準備好
在車來之前就把零錢或車票準備好,可避免上車時因找不到零錢而耽誤別人上車或行車時間。
車廂已客滿時勿勉強上車
當車廂內已擠滿乘客時,不要勉強擠上車,否則不但會影響行車時間,而且容易發生事故。
車已啟動或未停妥時,不可以上下車
在車子啟動或還沒停妥的時候上下車,容易站不穩而跌倒,產生的危險不容忽視。
在車上不要大理喧嘩、嬉鬧
公車是供大眾使用的交通工具,因此車上乘客應互相尊重,不能大聲喧嘩,以免影響他人安寧;也不要在車上嬉鬧,以免司機緊急煞車或發生其他狀況時,危害到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站立的乘客應抓牢把手,切忌靠車門而立
車上人多擁擠,站著的人應抓緊把手,以防司機緊急煞車或發生其他狀況時跌倒;站在車門邊的乘客更應小心謹慎,切勿靠車門而立,以免未注意車門開啟而跌下車。
乘車時勿將頭、手伸出車外
路上車多擁擠,彼此間的距離很近,一旦把頭、手伸出車外,很容易被其他車輛擦撞,後果不堪設想。
遇老、幼、孕婦、殘障者應讓座
老人、小孩、孕婦、殘障者等的行動,本來就不如一般人方便、靈活,因此,在車上,應讓座給老、弱、婦、幼、殘障者,以免他們站時跌倒。
要下車前,應先按鈴
下前先按鈴,可提醒司機此站有人下車,以免司機過站不停。
下車後勿從車前、車後穿越馬路
公車比一般車輛高大,若從車前、車後穿越馬路,不但後方來車不易發現有人穿越馬路,連公車司機本身都可能因視線死角而沒有發現有人在車前成車後通過,而直接開車或倒車,撞上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
||||
第三條 |
汽車依 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
|||
|
一、客車: |
|||
|
|
(一) |
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之客車或座位在二五座以上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上之服務員在內 。 |
|
|
(二) |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
||
二、貨車: |
||||
|
(一) |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之貨車。 |
||
|
(二) |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五OO公斤以下之貨車。 |
||
三、客貨兩用車: |
||||
|
(一) |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
||
|
(二) |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而又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之汽車。 |
||
四、代用客車: |
||||
|
(一) |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五人。 |
||
|
(二) |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
||
五、特種車: |
||||
|
(一) |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O座以下之特種車。 |
||
|
(二) |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五OO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
||
六、機器腳踏車: |
||||
|
(一) |
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五O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在五O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
||
第六條 |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 下: |
|||
|
|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
||
|
|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 |
||
|
|
|
|
|
第七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
|||
|
|
|
|
|
第八條
|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
|
|
|
|
|
第九條
|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
|||
第十條 |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
|||
第十一條 |
汽車號牌應依 下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
|||
|
一、 |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
二、 |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
三、 |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
四、 |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
五、 |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
第三條 |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
|
一、 |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 |
||
二、 |
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 |
|||
第四條 |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 : |
|||
|
一、 |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
||
二、 |
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
|||
第五條
|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機關檢舉。 |
|||
第六條
|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
|||
第七條
|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害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駛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牌號,並通知警察機關。 |
|||
第八條 |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
|||
第九條 |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
|||
第十條 |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置: |
|||
|
一、 |
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
||
二、 |
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
|||
三、 |
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地。 |
|||
公民營運輸機關(含運輸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即層報交通部。 |
||||
第十一條
|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涉有軍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
|||
第十二條 |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迅為左列處置: |
|||
|
一、 |
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 |
||
二、 |
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
|||
三、 |
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
|||
四、 |
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 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
|||
五、 |
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
|||
六、 |
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全部封鎖交通。 |
|||
七、
|
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以圈繪及攝影存證。警察機關處理重大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位。 |
|||
第十三條 |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
|||
|
一、 |
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
||
二、 |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
|||
三、 |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
|||
四、 |
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
|||
五、 |
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
|||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
第十四條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銷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
|||
第十五條 |
肇事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扣留處理: |
|||
|
一、 |
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 |
||
二、 |
機件損壞,繼續行駛安全堪虞者。 |
|||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
||||
第十六條
|
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 |
|||
|
前項扣留之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應掣給收據,記明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處理完畢後,應即發還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 |
|||
第十七條 |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
第十八條
|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軍)法機關囑託辦理者,應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
|||
第十九條 |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